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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制度设计形成财产刑执行监督合力
时间:2018-07-30  作者:张雷 许韵  新闻来源:检察日报  【字号: | |

  最高人民检察院刑事执行检察厅发布的《关于财产刑执行检察工作的指导意见》提出,各级检察刑事执行检察部门要采取有效措施,畅通财产刑执行案件信息渠道,同时主动调查了解财产刑案件的移交、立案、执行等有关情况和涉案财物被查封、扣押、冻结的有关情况,以及被执行人的经济状况与协助法院执行的有关情况等。

  然而,在实践中大多数检察机关难以取得法院执行部门的执行信息,这使得财产刑的执行与监督严重脱节。目前,财产刑执行的启动和终结都是由法院自行掌握,由于检察机关难以接触到有关财产刑执行的法律文书,导致检察机关无法根据案件需要而主动实施监督。笔者认为,财产刑执行检察监督作为一项重要检察职能,必须要遵循法律监督规律,可从以下四个方面拓展信息收集渠道,形成监督合力:

  首先,建立检察机关主动介入制度。以往的司法实践中,财产刑执行检察监督多属于事后监督。为了增强财产刑执行监督的力度,笔者认为,应当建立检察机关主动介入制度,通过法检两家发布工作意见、司法解释等方式,细化检察机关财产刑执行监督的权力运行机制。建立检察机关主动介入制度,首先至少满足以下几个前提条件:一是有充分理由认定财产刑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执行对象明确且执行标的清楚,同时确定法院执行部门怠于移送、怠于执行。二是法院执行部门超期仍未执行,且在检察机关提出检察建议等监督意见后仍未采取必要的措施,导致发生被执行人可能会随时转移、隐匿财产的法律风险。三是被执行人抗拒执行、逃避执行且法院执行部门未采取有效的财产保全措施。

  确定启动主动介入程序后,检察机关应分以下几步进行主动介入,由不同时段不同部门综合各种监督方式区别施策:一是对于法院审判部门不移送执行部门审查立案的,发出《移送立案通知书》,限定在一定时限内将案件移送审查立案。二是对于执行部门怠于执行的,发出《强制执行通知书》,通知法院执行部门在一定期限内采取必要的强制执行措施,并提供检察机关对于执行案件的调查情况,以便执行部门执行。

  其次,改文书移送制度为执行信息的备案、审查制度。单纯的判决信息移送并没有实质意义,且判决文书也不能全面反映财产刑执行的情况。为了强化移送制度的强制性,扩大移送信息的范围,确保移送活动的实效性,笔者认为,应当建立执行信息备案、移送制度,即法院应当将财产刑执行的信息移送检察机关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备案。移送信息包括执行信息文书、被执行人确切身份财产信息等相关的全部信息,检察机关应及时通知法院移送,并对有关信息进行实质审查,以期找准财产刑执行检察监督的切入点。

  具体制度设计如下:其一,法院在审判后及时将生效判决文书及其附件和其他相关材料移送检察机关备案。其二,立案后的后续执行情况,法院执行部门应当定期向同级检察机关刑事执行检察部门移送。定期时限一般以一个月为宜,移送内容包括当月执行情况和被执行人当月财产信息,并应附有相关法律文书。其三,检察机关据此进行审查,判断有关执行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是否存在应当执行而未执行的情况。

  再次,建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财产状况附卷移送制度。为了保障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在刑事诉讼的各个阶段都能够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财产状况予以准确了解。财产状况附卷移送制度应包括以下三个方面:一是由侦查部门向起诉部门移送,侦查部门应当对可能判处财产刑的犯罪嫌疑人依法调查其财产状况,侦查终结之后将财产状况一并交由起诉部门审查起诉,以便满足检察机关提出量刑建议的需要。二是起诉部门向审判部门移送。从以往的司法实践来看,在缺少财产状况附卷移送的情况下,是不可能围绕财产刑量刑合理化而开展法庭辩论的,准确的财产刑量刑判决也无从谈起。而审判部门得到移送材料后,就可以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和起诉部门提出的财产刑量刑建议综合起来,从而得出一个切实可行的量刑决定。三是由审判部门向执行部门移送。在判决生效之后,审判部门将罪犯的财产状况转交给执行部门,由后者根据生效判决和罪犯的财产状况来决定财产刑的执行,依法采取合理的措施,并定期向检察机关刑事执行检察部门移送案卷备案审查,从而防止滥用执行权力,出现执行错误。

  最后,建立被执行人控告申诉制度。司法实践中,控告申诉制度对于发现案件线索有很大的作用,可以尝试将其运用到财产刑执行检察监督工作中。其一,当被执行人发现财产刑执行活动中存在违法行为时,可到检察机关进行控告申诉,控告申诉部门对其进行合法性、合理性审查,审查合格的应立即提交给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其二,刑事执行检察部门接到申诉报告后,应立即对法院执行部门的执行活动进行调查,以便核实执行活动中是否存在违法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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