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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穿透式刑事认定”方法揭示金融犯罪
时间:2019-03-19  作者:曹坚  新闻来源:检察日报  【字号: | |

  穿透式监管认定,是近年来金融监管领域的一个高频热词,其基本含义是监管要遵循实质重于形式、内容大于表象的原则,透过金融业务行为的表面形态看清其本质内涵,揭开层层嵌套的虚假民商事关系,刺破傀儡式交易主体身份,从金融业务的本源入手,将资金来源、中间交易环节以及资金最终投向链接起来,甄别业务的真实性质,根据业务的真实功能及相应的法律明确监管规则。

  金融监管与办理金融刑事案件有着密切的联系,虽然分属行政监管和刑事司法领域,但两者在认定思路、认定原则及具体认定方法上有着强烈的互补借鉴性。穿透式金融监管与刑事实质化的基本内涵相契合,即透过纷繁复杂的虚假表象,去伪存真,抓住行为的最本质特征,以揭示犯罪意图和犯罪行径。当然,穿透式刑事认定多运用于比较复杂的金融犯罪场域,涉及刑民交叉、罪与非罪等问题,提出这种刑事认定的思路是基于相应的司法实践经验的总结提炼,其实质仍是一种刑事认定的方法和思路。

  穿透式刑事认定须深层靶向式精准揭示行为人的真实主观犯罪意图和目的。刑事认定需要从主观与客观两个方面结合出发,既看到行为人实施的客观行为的具体表现形式和发生样态,也要认清行为人是在何种认识和目的的支配下实施这种客观行为,避免片面的客观归罪或主观定罪。行为人为规避刑事查处的风险,在实施诸如非法集资、挪用公款(资金)等经济犯罪活动时,客观上往往借助经验丰富的专业团队,设计、制作条款内容合法合规的各种协议、尽职调查报告、合同等法律文书,掩盖其真实的犯罪意图。所谓靶向式精准揭示,就是要在侦查、调查时,着力发现每一份经济合同、每一笔资金流水背后的真实意图,在主要书证之外,通过其他相关配套书证以及知情人员的言词证据,挖掘出行为人实施经济行为的实质意图,究竟是真实合法的商品交易、信托投资等民商事交易行为,还是隐藏在背后的经济犯罪。例如,为了规避企业内部稽查,达到挪用资金给特定个人使用的目的,采取虚假贸易的形式将公司资金以预付款的形式汇入特定个人指定的公司账户,供其个人支配使用。从形式上看该交易行为符合买卖合同的要件,但合同“买卖双方”的真实意思非买卖商品货物,所谓买卖合同只是为了配合挪用公款犯罪行为得以顺利实施的工具。

  穿透式刑事认定须整体链接式串联主观证据与客观证据依据证据的生成来源和表现形式,刑事证明中的证据可区分为主观证据与客观证据,主观证据系基于作证人的主观认识而产生的证据,客观证据系基于外在物理形态而产生的证据。无论是主观证据还是客观证据,仅凭单一或部分证据都难以达到客观、全面地认定犯罪事实的程度,必须形成有机的证明体系。穿透式刑事认定既要逐级深入地精准聚焦证明的关键点,同时也要重视不同证据的点面结合。在特别复杂的经济犯罪案件中,主要犯罪分子往往隐匿于幕后,通过代言人发号施令,以貌似合法的经济行为实现隐藏的犯罪目的,导致刑事证明的难度较大。主观证据要侧重于发现行为人的真实想法意图,通过多组证人的证言逐渐予以证实。客观证据的内容可能不一定能够直接证明经济犯罪的构成要件,但是将其与相应的主观证据链接联系起来,恰好能够揭示整个事情的真相。整体链接式串联主观证据与客观证据是一个复杂的刑事证明过程,需要不断比对完善证明体系,不断调配适合的罪名,破除此罪与彼罪之间的似是而非的障碍,将关键性的证据嵌入具体罪名的构成要件。例如,某国有公司负责人通过虚假贸易的手段持续将巨额资金出借给其他公司使用,造成出借资金无法收回的重大损失,其行为在形式要件上似乎符合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但是,在进一步挖掘相关证据后发现,该负责人在出借资金供其他公司使用的过程中谋取了个人利益,则其行为无论是形式还是实质都更加符合挪用公款罪的犯罪构成。

  穿透式刑事认定须上下贯通查实资金来源与去向。资金是公司企业肌体的血液,查清资金的来源、流转过程及最终的去向,有助于理清案件头绪,查找有价值的线索,发现关键性的犯罪事实,准确定性定量。坚持穿透式刑事认定的刑事追诉原则,向下需要追查每笔涉案资金的最终走向和用途,向上需要还原每笔涉案资金的国资还是非国资属性。以资金来源与去向作为查案定案的切入点,一是能明确资金的属性,是纯国有资金还是国有、非国有混合性质的资金。涉案资金作为犯罪对象,其性质决定了犯罪行为的性质,查清资金来源是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基础。二是有利于追赃挽损。复杂经济犯罪案件中资金流转环节多,犯罪分子为隐瞒犯罪行为,故意制造中间交易环节,资金循环反复,情况复杂。查清资金走向,能最大限度发现涉案资金“跑、冒、滴、漏”之处,尽可能减少犯罪造成的经济损失。

  穿透式刑事认定须坚持疑罪从无的原则。复杂经济犯罪案件之所以复杂,多体现为作案时间长、流转环节多、账册等客观证据缺失严重、被告人辩解多、资金混同现象严重等,影响对犯罪事实的认定。办案中应当坚持一切从客观事实出发,坚持证据存疑时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对涉案资金来源归国有单位还是非国有单位属性不明的,笔者认为,应依法就低认定为非国有资金;对涉案资金系单位所有还是后续经营所得存在争议的,要全部剔除经营所得的资金,无法精确剔除的则宜视为经营所得资金;要严格区分实际损失与可能造成的损失,对单位资金是否形成最终损失的证据不到位的,应当不作刑事评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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