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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入开展“扫黑除恶”专项斗争扎实推进平安和谐吕梁建设
时间:2018-07-06  作者:  新闻来源:吕梁日报  【字号: | |

  方山县张志雄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 

  张志雄,男,汉族,方山县大武镇人,原方山县人大代表、中国人民银行方山县支行职工。 

  张志雄等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等一案,由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由交城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经交城县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依法查明:被告人张志雄在方山县成立聚鑫公司以来,陆续纠集同案被告人樊健平、张志杰、张双山等人,逐步发展成以张志雄为组织、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的犯罪组织,有组织地通过非法采矿、偷逃税款、暴力拆迁等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为非作恶,欺压群众。张志雄利用下乡干部身份便利,安插成员把持村“两委”,意图控制吕梁铝矾土采矿业,企业擅自成立协会,利诱、威胁铝矾土企业入会,以围攻、恐吓等方式阻挠国家工作人员执行公务,共同或分别实施违法犯罪行为31起,严重破坏当地经济、社会生活秩序,构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非法采矿罪、故意毁坏财物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利益罪、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窝藏罪、非法占用农用地罪、隐匿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罪等9项罪名。 

  依据上述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法国刑法》第249条及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的解释》等规定,交城县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张志雄、张志杰、樊健平等11人共同或分别犯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非法采矿罪、故意毁坏财物罪、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窝藏罪、隐匿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罪等9项罪名,单处或数罪并罚,判处张志雄有期徒刑二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张志杰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处樊建平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处张洁有期徒刑八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另有14名被告人分别犯非法采矿罪、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寻衅滋事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判处七年至三年三个月不等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岚县程志军等敲诈勒索、破坏生产经营案 

  程志军(又名程二小),男,岚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岚县界河口镇岔上村,住岚县东村镇北村。 

  被告人程志军等敲诈勒索、破坏生产经营一案,由岚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经岚县人民法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查明:2012年底,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由大唐山西新能源有限公司投资承建岚县阎家背48兆瓦风力发电项目,总施工方为北京电力建设公司。在工程施工期间,被告人程志军单独或伙同被告人程亚军、程丽军并纠结其他社会人员,以工程项目占用他家的林地等为由,阻拦施工进度,无理索要补偿,先后敲诈界河口镇人民政府人民币18000元,敲诈项目工程搅拌站负责人李艳春人民币20000元,敲诈勒索北京首钢机械运输公司人民币220000元。同时查明,被告人程志军等以李艳春欠其工程款为由,采取用车堵路、非法扣押车辆、索要巨额赔偿款等手段,阻挠施工,致使工程施工停工7天之久,造成巨大经济损失。 

  根据上述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等规定,岚县人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程志军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程亚军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被告人程丽军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同时责令被告人程志军退赔被害人李艳春、王鹏人民币20000元;退赔岚县界河口镇人民政府人民币18000元;退赔北京首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机械运输分公司人民币220000元。 

  判后,程志军等人不服提出上诉。经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审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兴县曲保玲等寻衅滋事、强迫交易、故意伤害案 

  曲保玲,男,兴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兴县蔚汾镇。 

  被告人曲保玲等寻衅滋事、强迫交易、故意伤害一案,由兴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经兴县人民法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查明:2016年5月,被告人曲保玲等为达到垄断兴县交楼申乡大理石运输派车的目的,指使、煽动其他被告人以货车占道及指使、雇佣老年人坐在路中间等方式,强行拦堵道路,致使多辆货车滞留十余天之久。2015年,被告人曲保玲采用语言威胁、恐吓、大车围堵、货车拦堵等手段,违背被害人意愿,以低于市场的价格强行购买被害人的航吊、地磅设备,以高于正常价格的挖掘机和倒渣运费强迫被害人接受清理废渣的服务。同时查明,被告人曲保玲等殴打被害人白黑提、张支信致其二人轻伤。 

  根据上述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等规定,兴县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曲保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被告人曲存明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 

  被告人曲志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判后,曲保玲等人不服提出上诉。经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审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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